名义转入特莱维公司账户300 万元,同年6 月12 日转入801 万元。
第三,从借款的数额上看,当事人的主张前后矛盾。欧宝公司起诉后,先主张自2007 年7 月起累计借款金额为5850 万元,后在诉讼中又变更为8650 万元,上诉时又称借款总额1.085 亿元,主张的借款数额多次变化,但只能提供8650 万元的借款合同。而谢涛当庭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在欧宝公司所称的1.085 亿元借款之外,另有4400 多万元的款项以“借款”
名义打入特莱维公司账户。对此,欧宝公司自认,这些多出的款项是受王作新的请求帮忙转款,并非真实借款。该自认说明,欧宝公司在相关银行凭证上填写的款项用途极其随意。从本院调取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所载金额看,欧宝公司以借款名义转入特莱维公司账户的金额远远超出欧宝公司先后主张的上述金额。此外,还有其他多笔以“借款”名义转入特莱维公司账户的巨额资金,没有列入欧宝公司所主张的借款数额范围。
第四,从资金往来情况看,欧宝公司存在单向统计账户流出资金而不统计流入资金的问题。无论是案涉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期间,还是在此之前,甚至诉讼开始以后,欧宝公司和特莱维公司账户之间的资金往来,既有欧宝公司转入特莱维公司账户款项的情况,又有特莱维公司转入欧宝公司账户款项的情况,但欧宝公司只计算己方账户转出的借方金额,而对特莱维公司转入的贷方金额只字不提。